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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卖淫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师成香,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丁,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优美汇理发店发型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丁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听取了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通过微信推荐等形式介绍吴某某单某某等人向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单某某、崔某某、陈某甲杜某某向他人卖淫18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6400元;被告人严某丙介绍吴某某单某某杜某某向他人卖淫6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严某丁介绍吴某某单某某、崔某某、陈某甲向他人卖淫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介绍杜某某本市新北区桔子水晶酒店1512房间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某甲卖淫1次;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杜某某在本市钟楼区格林豪泰酒店清枫公园店8621房间内,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卖淫1次;

3.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介绍陈某甲在本市金坛区格菲酒店8505房间内向邹某某卖淫1次;

4.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丁介绍陈某甲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925房间内,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某乙卖淫1次;

5.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25房间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干某某卖淫1次;

6.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某丙卖淫1次;

7.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崔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623房间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干某某卖淫1次;

8.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丁介绍崔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623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某丁卖淫1次;

9.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本市武进区格林暖语情景酒店淹城店1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束某某卖淫1次;

10.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吴某某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某戊卖淫1次;

11.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吴某某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卖淫1次;

12.202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丁介绍吴某某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卖淫1次;

13.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单某某本市新北区雅居乐公寓1418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某己卖淫1次;

14.202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卖淫1次;

15.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单某某在本市钟楼区华驿酒店8513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某庚卖淫1次;

16.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在本市金坛区格菲酒店8519房间内,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卖淫1次;

17.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丁介绍单某某本市武进区阳河滨东路064号路灯杆附近的集装箱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卖淫1次;

18.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单某某本市新北区泰山花园58幢丙单元501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卖淫次。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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