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师成香,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丁,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优美汇理发店发型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丁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听取了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通过微信推荐等形式介绍吴某某、单某某等人向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单某某、崔某某、陈某甲、杜某某向他人卖淫18次,非法获利人民币26400元;被告人严某丙介绍吴某某、单某某、杜某某向他人卖淫6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严某丁介绍吴某某、单某某、崔某某、陈某甲向他人卖淫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介绍杜某某在本市新北区桔子水晶酒店1512房间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某甲卖淫1次;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杜某某在本市钟楼区格林豪泰酒店清枫公园店8621房间内,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卖淫1次;
3.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介绍陈某甲在本市金坛区格菲酒店8505房间内向邹某某卖淫1次;
4.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丁介绍陈某甲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925房间内,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某乙卖淫1次;
5.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25房间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干某某卖淫1次;
6.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某丙卖淫1次;
7.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崔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623房间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干某某卖淫1次;
8.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丁介绍崔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623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某丁卖淫1次;
9.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在本市武进区格林暖语情景酒店淹城店1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束某某卖淫1次;
10.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吴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某戊卖淫1次;
11.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吴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卖淫1次;
12.202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丁介绍吴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卖淫1次;
13.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单某某在本市新北区雅居乐公寓1418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某己卖淫1次;
14.202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在本市新北区舒格酒店2705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卖淫1次;
15.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单某某在本市钟楼区华驿酒店8513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某庚卖淫1次;
16.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严某甲介绍吴某某在本市金坛区格菲酒店8519房间内,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邹某某卖淫1次;
17.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丁介绍单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阳河滨东路064号路灯杆附近的集装箱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卖淫1次;
18.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介绍单某某在本市新北区泰山花园58幢丙单元501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卖淫次。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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