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诺亚方舟酒吧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严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陈某某、林某某、傅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购得一氧化二氮瓶装气体(俗称“笑气”),并在宁波市鄞州等地将“笑气”销售给赵某某、竺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销售金额合计5.696万元,非法获利1万元。

2020年7月4日凌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诺亚酒吧门口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并在其驾驶的浙BY****白色奔驰车后备箱内,查获可疑瓶装气体10支。经鉴定,该可疑气体主要成份为一氧化二氮气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转账交易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竺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气体成份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建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