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46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现住地温州市鹿城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另案处理)求购羚羊角奶吮一根,叶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一根羚羊角奶吮后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严某某。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微信向叶某某求购羚羊角四根,叶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郑某某购买四根羚羊角后以6544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严某某,之后,被告人严某某发了一个800元的红包给叶某某。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涉案的4根羚羊角贩卖给顾某某(另案处理)。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4根羚羊角为高鼻羚羊(赛加羚羊)角,高鼻羚羊(赛加羚羊)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农业部1989年1号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9版)附录Ⅱ物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叶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员叶某某、顾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晓福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退赃回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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