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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街**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渔船在溆浦二桥桥头坝下水域,使用粘网捕捞水产品。当晚20时许,溆浦县打击非法捕捞专项行动执法人员巡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严某某及其非法捕捞的渔具4副、非法捕获的渔获物共计100尾重7.5千克。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捕捞的水域为禁渔区,所用渔法粘网捕鱼作业属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贻利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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