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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怀来**采购部**,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曾担任湖北中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锦公司)怀来项目部采购部**,负责该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及招投标工作。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盛达恒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乙公司)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使**乙公司得以中标后,向中锦公司供应材料。为此,**乙公司**方某某多次送给严某某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报案材料;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方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6.购物票据、银行查询单据及银行流水单、转账账单、明细清单等书证;7.营业执照;8.劳务合同;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多次作案、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刚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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