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南通**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和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签订《南通**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联合车间三(三期)施工合同》。2020年3月30日,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和“**建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该工程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甲方代表为陆某某,乙方代表为严某某,甲方提供相关施工设施,被告人严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
2020年8月29日6时许,**建筑员工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四人使用登高车安装墙瓦,被告人严某某安排李某某和杨某某站在梯子上安装墙瓦,张某某和陈某某在屋面上给李某某和杨某某递墙瓦。当日9 时20 分许,张某某在拿材料时踩到屋面采光板上,采光板破裂,张某某从采光板破裂处摔下跌至车间地面,当场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启东市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严某某作为**建筑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安全措施未到位的情况下安排作业人员上屋面作业,对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020年9月2日,经寅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103万元,已履行。
2020年9月2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严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启东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2021年1月28日
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