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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贪污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扬中市******小区**号,住扬中市**镇**广场****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18日经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扬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严某某作为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受该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该公司经营的高炮广告、灯箱广告租金共计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严某某利用担任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自己实际控制的扬中市**有限公司与**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将**镇政府的宜禾路和南自路口高炮租赁给该企业,双方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6万元。2019年1月21日、2020年3月26日,**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严某某指定的扬中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租金6万元,共计12万元。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日,严某某分别向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退缴7.05万元、4.95万元,共计12万元。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严某某作为受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自己实际控制的扬中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将**镇政府的大全路高炮租赁给该企业,双方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5万元。2020年1月17日,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向严某某指定的扬中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租金5万元。2020年5月29日,严某某向江苏**电气有限公司退款4.5万元。2020年12月8日,严某某向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退缴0.5万元。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严某某作为受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江苏**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催要广告租金3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意支付后,严某某在明知道该笔3万元租金应该支付给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向江苏**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扬中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20年1月23日,江苏**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严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租金3万元。2020年12月8日,严某某向江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退缴3万元。

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摘抄、任职通知、聘用协议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利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信东

检察官助理:杨敏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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