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云古”),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许,文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分两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严某某1200元。后被告人严某某通过“雄古”(基本情况不详)联系贩毒人员“瑶瑶”(基本情况不详),在“瑶瑶”处购得1200元的毒品氯胺酮,其中的800元毒品氯胺酮由被告人严某某送到耒阳市华成大酒店文某某的朋友处,另外400元毒品氯胺酮由被告人严某某安排“瑶瑶”送到耒阳市西湖游园附近文某某另一朋友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起诉意见书、微信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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