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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现住该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同年5月1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3时许,购毒人员周某甲用号码1887662****的手机与被告人严某某(电话号码1309899**** )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严某某答应后,通过电话联系了一名外号“大某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大某某”同意以人民币1600元出卖一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严某某。于是被告人严某某向周某甲报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克价格为1900元,周某甲就向被告人严某某转账毒资1900元,被告人严某某随即向“大某某”转账1600元。“大某某” 收到毒资后,就将一克毒品冰毒放在海口市美兰区一花园旁一垃圾桶下,并告知被告人严某某。之后被告人严某某就带周某甲到该地点将该毒品取走,该毒品被周某乙吸食完。

2019 年11月29日18时,被告人严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海南省人民高级法院、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明、健康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没收其作案手机一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浔

检察官助理:欧键微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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