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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往来港澳通行证:H03746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香港**村**楼**室,现居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30日,由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代办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大额度黑色信用卡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消息发布虚假信息,谎称其有能力代办该种信用卡,并以“代办费”的名义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6.5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被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获知被告人严某某可办理银行黑色信用卡,并陆续支付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后发现被骗并报案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5万元,并获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闲鱼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转账给被告人严某某的涉案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严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832153****)。

2、侦查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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