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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住安徽省固镇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微信软件发布朋友圈信息,虚构自己低价代购手机的事实,后与微信好友崔某甲取得联系,以有香港、深圳的进货渠道、手机保证是正品等虚假理由骗取崔某甲的信任,经崔某甲介绍,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陶某某1500元、被害人王某某4500元、被害人崔某乙(别名崔某丙)2300元、被害人杨某某17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019年11月,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微信软件发布朋友圈信息,虚构自己低价代购手机的事实,后与被害人柴某某取得联系,以手机是正品、深圳发货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2099元,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陶某某、王某某、崔某乙、杨某某、柴某某全部赃款,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120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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