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19〕122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合肥市**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9月19日。现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
本院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31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先后于2014年、2017年利用他人身份注册成
立合肥市**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合肥**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其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均为道路货物运输。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鲍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严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市**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合肥**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16462.3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30199.4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5446661.74元。
1、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鲍某甲介绍,以合肥市**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18578.8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1043.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19622.51元。
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鲍某甲介绍,以合肥市**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合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发票号码05138931-05138933、051198299、05198300,金额共计人民币330639.6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6370.3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7010.00元。
3、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市**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芜湖**模具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发票号码:08642147、05089297-05089298、05198310-05198311,金额共计人民币345224.1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7974.6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3198.78元。
4、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鲍某甲介绍,以合肥**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856373.4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4201.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60574.45元。
5、2018年12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鲍某甲介绍,以合肥**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保定**叉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发票号码:20245160、00835245,金额共计人民币136818.1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681.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0500.00元。
6、2018年12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发票号码:20245161-20242162,、00835246-00835249,金额共计人民币469778.1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6977.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6756.00元。
7、2019年1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发票号码:00835253-00835254、01068026-01068028,金额共计人民币454545.4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5454.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00元。
8、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正健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发票号码:00587641,金额共计人民币88288.2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711.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8000.00元。
9、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发票号码:00617921-00617924,金额共计人民币316216.2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783.7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1000.00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接到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合肥站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严某某妻子葛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补交税款人民币365700元、2019年11月12日补交税款人民币164500元,共计补交税款人民币53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单及发票明细、现金缴款单及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鲍某乙、鲍某丙、鲍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一飞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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