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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4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镇海**制造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工业园****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在经营宁波市镇海**制造厂期间,因该厂进项发票不足,为骗取国家税款,通过向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等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虚开税额为人民币311839.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46187.9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补缴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林超

2020年1111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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