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某聚众斗殴、盗窃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94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三明市三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斗殴:201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因宋某某(案发时15周岁)被罗某某(案发时14周岁)等人殴打的事情联系许某某(另案处理),期间两人发生口角并彼此挑衅要打一架,另郑某某(案发时16周岁,另案处理)因陈某某(案发时15周岁)被罗某某等人殴打之事与对方发生矛盾。许某某纠集其方人员何某某(案发时15周岁)及杨某某(案发时16周岁,另案处理)、吴某甲(案发时17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了铁棍等工具。被告人严某某纠集赵某甲(案发时15周岁)、崔某某(案发时15周岁)等人骑车到列东寻找许某某等人。许某某一方人员在三明汽车站看见被告人严某某等人,遂手持铁棍追逐骑助力车的被告人严某某等人。被告人严某某和赵某甲等人骑车逃离途中,被告人严某某授意赵某甲纠集人员拿工具打许某某等人。被告人严某某及赵某甲至三元能量酒吧后纠集崔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案发时14周岁)等人,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及赵某甲去拿了棒球棍和甩棍等工具,郑某某纠集吴某乙(案发时15周岁)、林某某(案发时15周岁)、卢某某(案发时15周岁)、张某某(案发时14周岁)等人并携带了砍刀等工具。卢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等四人先到麒麟山转盘位置时被许某某等人手持铁棍追逐,四人逃离一段距离后与郑某某等人进行汇合,郑某某、赵某甲等人各自持铁棍、砍刀等工具开始反追许某某等人,许某某等人逃离至麒麟山公园内,在追逐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也打车到达现场。

盗窃:1.2018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及吴某丙(另案处理)教唆赵某乙(案发时16周岁,已判决)、黄某某(案发时15周岁)乘坐吴某丙驾驶的闽******小车从三明国色天香KTV出发至沙县城区三明动车北站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爱玛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2.2018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及吴某丙教唆赵某乙、黄某某乘坐吴某丙驾驶的闽******小车从三明国色天香KTV出发至沙县城区三明动车北站停车场,盗窃汤某某停放在沙县**山庄**幢**单元楼下的启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严某某将该车骑回三明,后该车由被告人严某某及吴某丙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郑某某、赵某甲、崔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进行斗殴,且帮忙提供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与他人的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炉英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9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