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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路**栋**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办事处**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4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街**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程某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安顺市西某某某某烙锅店内吃夜宵时发生纠纷。当日凌晨2时许,严某某纠集被告人程某某、李某返回烙锅店,严某某随即殴打张某,程某某使用杀猪刀砍打张某背部,李某使用啤酒瓶击打张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均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娄某某、向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程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严某某、程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程某某、李某因琐事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某某、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鹏

                              检察官助理 宋智华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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