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3********,汉族,初中肄业,武汉市**广场保安。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严某某多次伙同郑某某、明某甲、谈某某(均已判决)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至阳新县**镇***电器旁路边,拆线搭火盗走何某某的1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盗得的摩托车后被郑某某拿走使用。案发后已发还失主。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明某甲至阳新县**镇**村邓某某家,翻墙入室,盗得人民币200元、4包软黄鹤楼香烟(未鉴定价值),三人平分。
3.2016年9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明某甲至阳新县**镇**村费某甲家,三人翻墙到二楼,从二楼钻窗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500元,赃款三人平分。
4.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至阳新县**镇**村费某乙家,爬水管到二楼阳台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和1枚戒指(未鉴定价值)。
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至阳新县**镇**村明某乙家,翻围院铁门进入屋内,盗得1枚黄金戒指(重4.7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8元)。
6.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至**镇**费某戊家,翻墙进入屋内,盗得1部VIVOX5手机和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均未鉴定价值),手机被郑某某拿走使用。
7.2016年1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谈某某至阳新县**镇**村向某甲家,翻墙进入屋内,盗得25包黄鹤楼香烟、1箱红牛饮料(均未鉴定价值)。赃物三人平分。
8.2016 年12 月16 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至**镇**村梁某某家,扳断窗户防盗网钻窗进入屋内,盗得1个黄金手镯(重31.3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26元)、1枚男士黄金戒指(重4.7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4元)、1枚女士黄金戒指(重4.1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1元)、1对黄金耳环(重2.28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1个儿童黄金锁(因无重量无法认定)、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重1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4元)和1台熊猫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后将黄金首饰典当,液晶电视机被郑某某拿走使用。案发后液晶电视机已发还失主。
9.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谈某某至阳新县**镇**村张某甲家,翻墙钻窗入室,撬开一个小保险柜,盗得1包红金龙香烟(未鉴定价值)。
10.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谈某某至**镇**村张某乙家,翻墙扳断防盗网钻窗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27000元及1枚女士黄金戒指(未鉴定价值)。三人将所盗现金及黄金戒指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分。
11.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至阳新县**镇**村谢某某家,翻窗进入室内盗得1条带吊坠的女士黄金项链(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3元,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9元)。
12.2017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至阳新县**镇**村刘某某家,扳断防盗网钻窗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13.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至阳新县**镇**村汪某某家,翻围墙从后门进入屋内,盗得2部苹果4S手机和1部银色苹果平板电脑(均未鉴定价值),苹果4S手机后被扔掉。
14.2017年3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明某甲至阳新县**镇**村向某乙家,翻窗进入屋内,盗得少量物品。
15.2017年3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明某甲至阳新县**镇**村费某庚家,从费某庚家后门进入屋内,盗得2包软黄鹤楼香烟(未鉴定价值)。
16.2017年3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明某甲至阳新县**镇**村陈某某家,扳断防盗网钻窗进入屋内,未盗得物品。
17.2017年3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明某甲、谈某某至金海开发区**村黄某甲家,翻墙入室,未盗得物品。
18.2017年3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明某甲、谈某某至阳新县**镇**村甘某某家,翻墙钻窗入室,未盗得物品。
19.2017年3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明某甲、谈某某至阳新县**镇**村黄某乙家,严某某将后门撬开,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70元。
20.2017月3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明某甲、谈某某至金海开发区**村费某丙家,扳断防盗网钻窗进入屋内,盗得1个金色手镯和l条金色项链(均未鉴定价值),赃物后被丢弃。
21.2017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伙同明某甲、谈某某至**镇**村黄某丙家,严某某撬锁未果,后谈某某用脚将大门踢开,三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二楼房间床下棉絮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 元,三人将赃款平分。
22.2017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明某甲伙至**镇**村费某丁家,郑某某、明某甲将地下室的门撞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8.50元及7包香烟。
23.2017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郑某某、明某甲至**镇**村王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郑某某、明某甲被村民抓获,严某某逃走,尚未盗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谈某某、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邓某某、费某甲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4023.5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严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在武汉市**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严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16起、第17起、第18起和第23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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