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酒后窜至高新区汉江北路一统公司门前人行道,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拧开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全封闭箱式三轮电动车门锁,又将车把锁拧开,沿本市邓城大道骑行至襄阳西高速口路段,将该三轮电动车卖给路边卖水果的男女,获得赃款1000元后用于自己挥霍。后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为4690元。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严某某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俊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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