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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3********,汉族,半文盲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2008年10月7日因盗窃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6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 2017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酒后窜至高新区汉江北路一统公司门前人行道,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拧开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全封闭箱式三轮电动车门锁,又将车把锁拧开,沿本市邓城大道骑行至襄阳西高速口路段,将该三轮电动车卖给路边卖水果的男女,获得赃款1000元后用于自己挥霍。后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为4690元。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严某某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俊伟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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