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2016年6月3日因吸毒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到**街道找到网友黎某某后,便借住在被害人黎某某位于**队**区**巷**号**租房。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该房内,乘被害人黎某某熟睡之机,将黎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0元)盗走,之后又通过被害人黎某某的手机盗取支付宝内的人民币268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充值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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