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区溪口镇经堂南路56-1号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从被害人蒋某某裤子后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上述被盗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磊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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