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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严某甲(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苑**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园**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至19日,被告人严某甲趁借用被害人舒某某手机之机,盗窃舒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0197元,购买高档手机、耳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5至16日,被告人严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趁借用医院护工被害人舒某某的手机之机,利用手机内存储的舒某某本人身份证照片信息,更改了舒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同年4月16日,严某甲趁借用舒某某手机之机,用舒某某淘宝天猫账号先后购买了暗夜绿苹果11ProMax手机一只(价格人民币12699元)、白色苹果AirProdsPro无线耳机一副(价格人民币1999元),盗用舒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账号付款后,将上述物品邮寄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路**店,让其朋友姜某某代收。

2.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严某甲再次趁借用舒某某手机之机,用舒某某淘宝天猫账号购买了黑色森海塞尔IE800S有线耳机一副(价格人民币5499元),盗用舒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付款后,将上述耳机邮寄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店,让其朋友张某某代收。

2020年4月19日,被害人舒某某发现支付宝内资金被盗窃后报警,同年4月27日,严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严某甲盗窃资金购买的物品查获并返还被害人联系退货,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耳机包裹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精神科入院记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邱某某、严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账单、淘宝天猫交易订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甲协助公安机关退赔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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