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单元楼前,窃得被害人尹某某价值人民币2256元的路豹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涉案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等书证;
2. 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张文欣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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