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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84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到平度市**派出所院内西停车场,打开杨某某放于此的鲁******号面包车车门,盗窃杨某某放于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泰山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强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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