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6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室,个体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忘拔钥匙停放在惠农区人民商场一楼德克士快餐店门口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宁A****6启达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杜某某得赃款挥霍。次日摩托车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追回。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所盗摩托车价值5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严某某、杜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5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永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22****;
3.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4.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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