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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5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市龙潭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在舒兰市新安乡街内集市上,被告人严某某趁被害人姜某某购买水果时,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姜某某外衣兜内62元人民币窃取,在准备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被告人严某某户卡信息、被害人姜某某户卡信息、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舒兰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舒兰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严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及盗窃来的现金照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对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事实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事实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对其盗窃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严某某盗窃案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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