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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6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贵阳市花溪区**乡**街**号陈某某家中,将14瓶500ml带杯飞天茅台酒、1瓶375ml不带杯飞天茅台酒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不带杯飞天茅台酒系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价值人民币2350元;上述被盗带杯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上述被盗4瓶带杯飞天茅台酒、1瓶不带杯飞天茅台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 年 7 月 10 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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