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34号院内非机动车车库内,趁无人看守之机采用透锁的方式将程某某(女,5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所得已耗用。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目前已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4张);
3.认罪认罚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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