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室。2010年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城电梯内,看见同乘电梯的被害人刘某某右肩上的黑色挎包没有拉链,遂趁机接近被害人刘某某,扒窃其挎包内一台价值人民币933元的蓝色**牌**型手机和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门口的公交车站,看见正在等公交车的被害人甘某某侧肩挎包里的手机部分外露,遂趁机接近被害人甘某某,扒窃其挎包内一台价值人民币522.33元的黑色**牌**型手机。该盗窃过程被行经此处的便衣民警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作案二次,盗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0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俊涛
检察官助理:罗嘉丽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财物,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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