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严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至泗洪县孙园镇孙园街往北约300米路西侧的沟渠边,采取用铲车拖运的方式,窃得杨某某放置在此处的破碎锤1台。经鉴定,被盗破碎锤价值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盗破碎锤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亮
检察官助理:汤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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