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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院批准,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寨**栋,以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2楼何某某家中,盗窃得600元现金。同月23日13时许,严某某再次以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何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何某某接到手机视频报警,通过家中视频监控发现一男子从家中厕所翻窗进入,由于何某某途中回家导致严某某未能实施盗窃。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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