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三次来到南宁市青某某长虹路荣和悦澜山小区地下停车场,盗走江某某、梁某甲、邓某某、谢某某、某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电瓶案发时总计价值人民币2837元。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梁某甲、邓某某、谢某某、某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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