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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住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因盗窃燃油助力车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2时许,智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严某某预谋盗窃摩托车。2019年5月6日22时许,智某某、吕某某(未满16周岁)和马某(未满16周岁)在包头市东河区**区**号楼附近盗窃金福牌摩托车和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严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与其会合,被告人严某某砸毁黑色金福牌摩托车外壳,以接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并将黑色摩托车骑到包头市青山区**严某某住处。吕某某和马某骑走了踏板摩托车。2019年7月4日,孙某某帮助严某某拆卸黑色金福牌摩托车并出售。经鉴定,被盗黑色金福牌摩托车市场价为人民币7258 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两辆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段某某、谷某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宋某某、李某的证言:

5.同案犯罪嫌疑人智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马某的供述;

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7.东价认字(2019)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8.搜查、辨认笔录;

9.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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