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兴化**批发部卡车司机,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严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至兴化市**区**号楼**单元一车库窗户外,通过用“掸子”够的方式窃得智某某放在车库内墙西侧电脑桌上的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等。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兰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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