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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60号 

被告严某某,绰号“老**”,男,1962年****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翁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号,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9日6时许,邓某某(已判决)驾驶粤F****吉利牌小轿车,载着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到始兴县**菜市场附近。约8时许,严某某与李某甲、熊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始兴县**菜市场扒窃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苹果手机一部。陈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询问熊某某,并以500元向熊某某、邓某某等人赎回被盗手机。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10.5元。

2、2017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在始兴县**菜市场扒窃被发现后,邓某某驾驶粤F****吉利牌小轿车载着严某某等人从始兴县城出发到仁化县城。约10时30分许,严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在仁化现县城**市场“**”发廊门口扒窃了被害人李某乙放于婴儿车储物袋的苹果手机一部,后被李某乙发现并报案。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03.5元。

综上,被告人严某某扒窃作案二次,共计3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梅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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