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号**房,2004年3月12日因为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2日因为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云******五菱宏观面包车行驶到昆明市东川区**镇**路**附近,来到**镇**基站,入内盗走15个备用阀控铅酸蓄电池、铜芯线26米,价值2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碟,等等。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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