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途径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购物广场公交站台靠南**酒店门口天桥下,见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未上锁,遂趁周围群众不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同年11月4日零时,被告人严某某在宝安区**村**巷**号**房被抓获归案,其所盗电动车亦在楼下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玉屏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
4.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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