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本案中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固始县城区黄河路“爱琴海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趁在大厅内休息的被害人詹某某熟睡之机,将詹某某所有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339元。2020年4月4日严某某被抓获到案,被盗手机未追回。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詹某某损失人民币53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瑞
检察官助理:张 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8页,第2册30页,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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