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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为继续与被害人蓝某某保持情人关系,来到蒙山县黄村镇蓝某某家果地,通过与蓝某某丈夫见面的方式进一步威胁蓝某某,后蓝某某坚决表示不再与严某某保持情人关系。严某某则要求蓝某某支付10000元,否则就将两人的关系告诉蓝某某丈夫并把蓝某某裸照发到微信群。蓝某某无奈通过微信两次共转账10000元。严某某得钱后离开蒙山,之后又两次以公开裸照为由威胁蓝某某给20000元,蓝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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