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4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中路**弄**号。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8年9月25日、2009年11月5日、2011年7月31日、2015年3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十日、十三日、十四日,于2018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身体原因停止执行拘留,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4年7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不适宜羁押于同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崴,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从他人手中转包取得温州市**南路(瓯海段)道路建设工程(二期)B标段的渣土外运工程后,为谋取利益,在没有取得正规合法审批手续即联系郑某甲(已判刑)找人找地进行渣土外运。郑某甲与陈某甲、叶某甲(均已判刑)结伙,纠集杨某某、宋某某、孟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9年10月24日至26日凌晨,共运输133车共计1000立方以上的渣土非法倾倒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基地、**街道**公园绿化带等地。根据价格鉴定,对于本次倾倒的渣土进行清理每方需人民币82-83元。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人民币8.7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该案民事部分均已赔偿或恢复原状,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例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王某某、陈某乙、姜某某、宣某某、瞿某某、胡某某、叶某乙、陈某丙、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及同案犯郑某甲、陈某甲、叶某甲、杨某某、孟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耿某某、顾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倾倒渣土,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56622****;辩护人联系方式1535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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