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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施元章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害人陆某甲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被告人严某某感情上一直无法接受分手的事实。201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在通话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了争执,被告人严某某恼羞成怒,为发泄不满,酒后持菜刀窜至本市开发区**村**幢**室,利用私自配备的租房钥匙打开房门,冲进被害人的卧室,扬言要砍死被害人陆某甲,并使用菜刀砍了被害人左腿一刀。在场的被害人朱某某见状,遂上前与被告人严某某争夺菜刀,两人在扭打夺刀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右手手指部分肌腱断裂。期间,被害人陆某甲趁机逃离至该室另一房间内,被告人严某某随即追赶并强行推开房门进入,企图再次对被害人陆某甲行凶,被害人陆某甲在争夺菜刀的过程中,双手手腕等多处被菜刀划伤。后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害人陆某甲强行拖拽至客厅,被害人陆某甲见防盗门敞开,欲挣脱逃离,被告人严某某随即拿一玻璃瓶猛砸被害人陆某甲头部,致使其瞬间趴倒在地。尔后,被告人严某某骑坐在被害人小腿位置,声称要与被害人同归于尽,先后使用菜刀、水果刀对其头面部、腿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捅刺,致使被害人陆某甲右耳前后、右耳廓、腿部、臀部等多处刀砍伤。被害人陆某甲因刀伤失血过多陷入昏迷,被告人严某某误以为被害人陆某甲已死,遂尝试用菜刀割自己的脖子,在割脖自杀未成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攀爬至该幢五楼至六楼楼道转角平台,尔后跳楼自杀,未果。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甲全身留有多处疤痕,其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甲医药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接警信息、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嵇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吴某某、陆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DNA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嫔

检察员助理:冯瑶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居住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

    2、公安侦查卷宗共3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材料2份。

    3、光盘4张。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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