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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可乐小镇A区后门,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产生纠纷后,将王某某、谭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致谭某某右颧部皮肤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9年10月31日12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严某某明知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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