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严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镇**村**组,住鄂州市华某某**镇**楼**室。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与方某某在鄂州市**镇**小区**内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严某甲将方某某右耳朵咬掉一部分,致使被害人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在鄂州市华某某**镇**街**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严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军
2020年3月19日
附:
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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