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店垭镇杨树垭村委会门前的公厕内挑粪时,被害人任某某前去阻拦并发生口角,任某某将严某某挑粪的粪桶扔到公路上,严某某用扁担将任某某的右手拇指、右前臂打伤,任某某用竹扫帚击打严某某的右脸、右耳处。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扁担、扫帚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凌
2020年9月15日
附:
1. 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保康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2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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