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栋**办公室内,因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推倒在办公桌上,用手机击打其面部一下,致其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和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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