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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排楼**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在本市五华区南屏街*号“某某”酒吧饮酒,在喝酒过程中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待饮酒结束后,严某某在酒吧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郭某某,导致郭某某头面部、腰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严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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