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家位于太仓市**镇农贸市场的仓库门口,因租房纠纷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后严某某采用抓头发、用手打的方式对吴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吴某某鼻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耀红
2020年12月1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件:
1. 被告人严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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