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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住灌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广西灌阳县**镇自己开的废旧回收店以11000元钱收购赵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盗窃而来的电缆线五百多斤。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电缆价值19762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以5400元钱再次收购赵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盗窃而来的电缆线209.9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咨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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