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58********,,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栋**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经营**健身俱乐部,因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向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515000元,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人严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后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诉至法院。经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被告人严某某向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5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1日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因未发现可执行财产未能执行成功。后被告人严某某将名下的**茶楼转让给案外人钟某某,并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该茶楼前期所欠房租和支付其他费用,未用于偿还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秀富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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