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南江县人,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号楼**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中公交车站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蔡某某并将其带至龙马潭区安宁街道齐家社区一农村道路上,在车上强迫蔡某某交出一张银行卡和密码后,再将其送回公交车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衡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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