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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新仓镇**村**组**号。2018年7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严某某受同案人汪某平的邀请,在汪某平、同案人汪某青、何某生(均已判决)位于太湖县**镇**委大门西侧一门面房二楼的棋牌室内“放炮子”(即高利贷)。经查,汪某平等人共计开设赌场40余场,组织陈某华、胡某祥等人以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赌博,赌注为100元钱一个花、吊500元的炮,每局输赢至少800元。被告人严某某负责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发牌子代替现金赌博和记账,实际上是向参赌人员“放炮子”,每放一万元的“炮子”收取100元利息。每场赌博严某某通过“放炮子”获利至少500元,累计获利一万五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严格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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