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在随州市城区**小区因长期占用车位与该小区物业负责人閤某甲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严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已起诉)等多名男子来到该小区售楼部办公室找到閤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閤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后閤某甲儿子閤某乙闻讯赶至该小区售楼部,严某某又伙同杨某某等多名男子乘车来到现场,杨某某等人对閤某乙实施殴打后驾车离开。
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閤某甲主要损伤为右眼钝挫伤并球结膜破裂,属轻微伤(重型);閤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破裂伤,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8日,严某某与閤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严某某赔偿閤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过经过、被告人严某某的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閤某甲、閤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530号、2512号司法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宇翔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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